80岁老人在超市摔倒后抢救无效身亡,超市却不用赔偿?_腾讯新

2021-10-26 信安智囊 120

8旬老人独自到超市购物,在果蔬区摔倒并造成脑外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老人的丈夫和子女怒而将超市经营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超市经营方赔偿人民币50万余元。

日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宝山法院”)审理此案,经审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那么, 为什么老人家属的诉请,会被驳回呢?八旬老人超市摔倒,家属向超市索赔

原告诉称,2019年10月12日,80岁的甄阿姨(化名)至被告公司经营的超市购物,在蔬果区域发生摔倒并造成脑外伤,后经被告员工报警,并送至医院抢救,次日因抢救无效死亡。

事发后,死者家属曾至被告处要求查看事发时事发地点的监控录像,但被告称事发地点属于监控盲区,只能根据超市门口的监控录像确定甄阿姨进出超市的时间,以此来推断事发时间。

原告认为,第一,被告未及时将甄阿姨送医治疗,延误了救治时间。第二,被告作为超市经营者,对人流量较大的蔬果区域未设置监控,说明被告的监控范围严重不足。第三,被告未提供事发当日甄阿姨在超市内的全过程监控视频,属于应提供证据而拒不提供,故依法应当推定原告主张甄阿姨系因地面湿滑导致其摔伤的主张成立,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律师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508,366.98元。

被告公司辩称,事发当日,甄阿姨确至被告经营的超市购物。在蔬果区域,甄阿姨突然晕倒,被告的工作人员见其倒地,立即通知蔬果区的负责人以及超市客服人员,当时事发地面上并无水渍等,故甄阿姨并非因地面有水等原因摔倒。

事发后,甄阿姨意识清楚,被告工作人员将其扶至他处休息并询问是否需要送去就医,甄阿姨表示不需要,但被告工作人员觉得对方年纪较大,还是慎重处理较好,便报了警,后又拨打了120,由被告的工作人员陪同甄阿姨就医。派出所民警查询并联系到了甄阿姨的家人,后自称是甄阿姨的儿媳到医院,表示甄阿姨平时在家也经常晕倒,让她不要出门。随后被告的工作人员离开医院。事发地点并未覆盖监控探头。被告认为甄阿姨摔倒系其自身疾病所致,事发后,被告也及时报警并将甄阿姨送医,被告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超市已尽到救治义务

上海宝山法院一审查明,2019年10月12日10时许,死者甄阿姨至被告公司经营的超市购物时,在蔬果区摔倒;10时35分,被告工作人员报警,民警到达现场了解情况后报120并联系到甄阿姨家属,后由被告工作人员陪同甄阿姨送至医院急救;13时24分,甄阿姨被转至本市另一医院,经诊断为脑挫裂伤,告病危;次日13时30分,甄阿姨被转至第三家医院治疗,后又被送至第四家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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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中,就甄阿姨摔倒原因,被告公司称根据甄阿姨在医院的就诊记录,甄阿姨系突发晕倒致头部外伤三小时,且甄阿姨有高血压疾病,结合被告拍摄的事发现场照片,甄阿姨摔倒的地方地面上并无水渍等,故可推断甄阿姨摔倒原因系其自身疾病所致。对此,原告认可在医院就诊时,系由甄阿姨家属陪同甄阿姨就医,就诊病历上记录的“突发晕倒致头部外伤三小时”系甄阿姨家属表述给医生,但认为表述较为口语化,且会受被告工作人员的影响,在急于救人、不清楚事发原因的前提下,不能据此认定甄阿姨摔倒是自身疾病所致;对于甄阿姨身前是否患有高血压疾病,原告予以肯定,但称平时都在正常服药,此前也从未发生过晕厥的情况。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被告公司是否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被告作为超市经营者,依法负有符合社会一般价值判断所认同的安全保障义务,未尽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甄阿姨摔倒后并未发生昏迷等明显症状,被告并非专业医疗救治机构,其在事发后及时将老人扶送他处休息并报警,并不存在放任不管的情形,此后被告也派人陪同救护人员将老人送往医院就诊,已尽到救治义务。

对于原告提出被告公司未在事发地点设置监控设备的行为属于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一审法院认为,是否设置监控录像与甄阿姨摔倒之间并无因果关系,且根据现有证据事发地点照片和甄阿姨就诊记录等,均未反映出甄阿姨系因地面湿滑等原因而摔倒。事发区域未被监控覆盖,被告客观上无法提供事发区域的监控录像,不属于持有不利证据拒不提供的情形,故不能据此推断出因地面湿滑原因致老人摔倒的结论成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以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据此,上海宝山法院作出判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一是被上诉人公司经营的超市收银柜台顶部有一排监控摄像头,可以覆盖本案事发的蔬果区域,故公司系持有事发时监控录像,却拒不提供。二是被告公司在一审中称,事发后其工作人员将甄阿姨搀扶至门口,当时已经听不懂甄阿姨言语,可见甄阿姨已经严重受伤。甄阿姨摔倒后被搀扶至门口时间是10点08分42秒,报警时间是10点35分,120电话系民警到场后拨打,公司没有及时报警,也没有及时送医,属于未尽到救治义务。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第一,事发的蔬果区没有监控摄像头,收银柜台的监控摄像头不能覆盖到蔬果区,公司并不持有事发时的监控录像,且是否安装监控摄像头与死者摔倒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第二,甄阿姨摔倒后没有昏迷,因其年纪较大,带有口音,故工作人员听不懂老人的话。事发后,公司及时报警,并派员陪同甄阿姨就医,已经尽到救治义务。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甄阿姨系在被上诉人公司经营的超市摔倒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要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应当就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现上诉人主张公司未在事发区域设置监控摄像头,属于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此,二审认为,公司在本案中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体现在对其经营管理场所及相关配套设施的安全性负有保障义务,即,公司的经营管理场所及相关配套设施不应具有危险性、不应威胁人身安全,至于事发区域是否安装摄像头,与甄阿姨摔倒之间并不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法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主张公司在甄阿姨摔倒后未及时报警、送医,法院认为,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界定在合理范围内,被告公司在甄阿姨摔倒后,并未放任不管,而是将老人送至他处休息并报警,此后也陪同救护人员将老人送往医院就诊,故不能就此认定其未尽到救治义务。上诉人主张被告公司持有事发时监控录像但拒不提供,缺乏事实依据,二审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四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最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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